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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县**有限公司与旬阳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阳县**有限公司与旬阳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旬阳县**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旬阳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新建300吨皂素清洁生产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工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单位造价参照(48万)标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8月15日竣工,同年8月22日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结算金额为982884.65元;12月27日被告进行实施数字核标。2013年1月25日经核算,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为940800.64元,该款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75561元。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615239.64元,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并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结算书、核查资料及结算单,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造价核定为940800.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旬阳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相应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新建300吨皂素清洁生产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工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8月15日竣工。2013年1月25日经核算,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为940800.64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75561元。现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5239.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旬阳县**有限公司与原告旬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自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旬阳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旬阳县**有限公司工程款615239.64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2元,由被告旬**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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