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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荣欣**有限公司与宁夏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与被告宁夏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继业,被告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经甘肃平凉自然人鲁某某、妥*介绍与被告签订固原市紫竹嘉园1号、2号楼商品房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并于当年9月13日开始施工,2009年5月完工,期间一切材料、人工等全部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完工之日起以所建商品房两套抵顶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追回紫竹嘉园1号、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542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及工程量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妥*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每平米3000.00元的价格顶抵工程款,妥*将房屋处置后将房款22万元交付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以房屋顶抵工程款408676.00元,由原告方工程代表人妥*、鲁某某作了手续,经工程结算后,总工程款为529271.00元,剩余工程款为111595.00元,另原告工程代表人在施工时借支9000.00元,因此,所欠工程款为111595.00元,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且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妥*、鲁某某称其二人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施工,原告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紫竹嘉园”项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质证后被告领回原件)一张、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质证后被告领回原件)两张,证明2013年7月24日工程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529271.00元,扣除工程上的预借款9000.00元及顶抵房款,欠款为111595.00元的事实;

2、领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质证后被告领回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工程代表人领取工程款为408676.00元,该款以房屋顶抵的方式给原告代表人支付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质证后被告领回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代表人妥*、鲁*某收到顶抵房屋后将该房屋转让给鲁*的事实;

4、《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质证后被告领回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房屋顶抵,原告方委托鲁某某为其工地代表,负责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妥*代表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5、证人妥*、鲁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作为原告公司施工的代表人与被告方进行结算及顶抵房屋等事实。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不同处,故该份证据不真实。工程量单系复印件不真实,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质证认为,合同中的房屋面积以最终房产局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每平米3000.00元的价格最终是以双方确认的房屋价格来折抵工程款,而不是以本合同中的价格折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原告方实际完成工程面积6376.77平方米,另再加155.62平方米,其中扣除3000.00元预借款属实,扣除房款原告方不认可;对证据2原告方不认可,内容不真实,并没有领款这回事;对证据3不认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而在工程单中确认时间为2013年,所以该份合同是假合同,原告方不认可。对证据4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但合同中妥某的签字是后面补签的。对证据5质证无异议。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因该五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经妥*、鲁某某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外墙全部保温及涂料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为83.00元,面积以图纸及实测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结算面积。原告委托鲁某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与被告进行沟通及工程结算等事宜和被告协商办理。原告施工结束后,妥*受原告方委托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折抵工程款,约定房屋面积12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000.00元,共计折抵工程款381000.00元。2013年7月24日,妥*在未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了一张408676.00元的折抵工程款的领款单。2014年9月24日,妥*未受原告委托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先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予以变更,变更后的面积为134.23平方米,价格仍为每平方米300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曾向其出具过一张工程量单,但后来原告委托的工地代表人鲁某某与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预借的工程款后,最终结算工程款为520271.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追回紫竹嘉园1号、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542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已完成工程价款是多少?二、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是原告委托的工地代表鲁某某与被告达成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反映的工程价款529271.00元应当为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除原告预借的工程款外数额为520271.00元是事实。对于已付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被告只履行了381000.00元。而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408676.00元,但因妥*向被告出具该领款单的行为未受原告委托,且所折抵房屋面积最终是多少,被告方未提供房产部门核定的面积数,故本院以原、被告双方最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及面积确定为381000.00元。综上,涉案工程价款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其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宁夏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荣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271.0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荣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1.24元(原告预交13969.00元),由原告兰州**程有限公司负担6701.24元,由被告宁夏鸿**有限公司负担2520.00元。原告兰州**程有限公司多缴纳的4747.76元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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