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宁夏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宁夏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宁夏**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庞**于1995年与宁夏**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庞**如约完成工程量,宁夏**产公司尚欠庞**工程款4万元,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挂账,但挂账凭证宁夏**产公司未给庞**。1996年宁夏**产公司尚欠庞**工程款90374.56元,经历年索要,2014年12月宁夏**产公司先让庞**打收到2万元凭证,庞**出具收据后,宁夏**产公司却未向庞**支付这2万元,收据也未收回,2015年2月5日宁夏**产公司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庞**款项1万元。宁夏**产公司至今下欠庞**工程款120374.56元,均有证据佐证。综上,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宁夏**产公司支付原告庞**工程款120374.56元;2.本案案件受理由被告宁夏**产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产公司辩称,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具体理由:一、庞**与宁夏**产公司之间没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二、庞**与石嘴**筑公司和石嘴**服务公司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庞**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宁夏**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以证明1997年4月8日宁夏**产公司承认欠庞家金工程款90374.56元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5日宁夏**产公司向庞**账户转账工程款1万元的事实。

宁夏**产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上除庞**外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是庞**自己书写的,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庞**主张宁夏**产公司下欠其工程款90374.56元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

被告宁夏**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庞**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原件已收回),以证明政府解困楼是1995年建设的,合同当事人是石嘴**管理局,承包方分别为石嘴**筑总公司和石嘴**服务公司,庞**系石嘴**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庞**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宁夏**产公司的证明目的,从合同上可以看出承包方为石嘴**筑总公司和石嘴**服务公司,在合同签章部分是石嘴**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委托代理人为庞**;另外一个承包方是石嘴**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委托代理人为庞**,也就是说两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庞**,庞**在订立合同时是乙方的驻工地代表,所以庞**是两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能体现宁夏**产公司待证事实的存在,但所反映待证事实尚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系。

证据二、收据两份,以证明1997年9月17日石嘴**服务公司用材料款抵顶庞**借款81472.18元的事实。

庞**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两份收据书写的时间是同一天,均为1997年9月17日,第一张由石嘴**开发公司盖章,写的是收到材料款,交来是庞**材料款顶借款81472.18元,没有庞**的签字,第二张收条上写的是收到石嘴**开发公司交来95解困楼工程款81472.18元,盖的石嘴山**务公司的财务章,也没有庞**的签字,所以不能达到宁夏**产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公章无法核对也与庞**无关,所以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在关联性上不能体现宁夏**产公司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

根据庞**、宁夏**产公司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至1996年期间庞**与宁夏**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现双方约定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早已竣工交付。2015年2月5日宁夏**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庞**款项1万元。庞**认为宁夏**产公司仍分别下欠1995年工程款4万元、1996年工程款90374.56元。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宁夏**产公司支付原告庞**工程款120374.56元。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庞**出示“工程价款结算单”,在证明力上不能证明宁夏**产公司欠其工程款90374.56元;庞**出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在证明力上仅能证明2015年2月5日宁夏**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庞**交付1万元款项,虽宁夏**产公司对交付这1万元款项的解释不合情理,但不能反其道推出宁夏**产公司下欠庞**的款项。因庞**确有举证宁夏**产公司下欠其确切工程款的证明责任,其未能出示这方面的证据,其举证证明行为尚未达到民事举证一般证明标准的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庞**的主张欠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要求被告宁夏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74.5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