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肖某某、李**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珠和立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诉称
四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衡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肖某某、李**代表某某公司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建位于某某区湖东村的建筑工程,肖某某、李**又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建筑工程转包给罗某某,罗某某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欣*公司交付押金。协议签订后,因工程一直未能开工,罗某某起诉要求四上诉人返还全部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衡南县、衡阳县、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珠和立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