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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高**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有限公司(下称虹*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下称天**司)、高**、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万**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虹*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天**司承包了江苏**限公司(下称兴**司)开发的海韵嘉园小区12#、14#、16#商住楼建筑工程。同月28日,天**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高**、万**施工。高**、万**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5月20日与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海韵嘉园12#、14#商住楼窗子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10日,造价为窗子360元/平方米,百叶窗300元/平方米,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虹*公司按约完成了窗子的安装业务。经结算,高**、万**应支付总工程款130万元,但高**、万**仅支付了10万元,欠款经虹*公司多次追要,高**、万**于2013年3月29日立下欠据,承诺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此后高**、万**仍未履行诺言,又经虹*公司职员多次上访,高**、万**才于2014年5月份偿还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万**、天**司给付*欠工程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底,以本金120万元按月息2%计算,其后从2014年6月以本金110万元直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

原告虹**司提交的证据有:

1、天**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天**司的法人资质和施工资质。

2、2011年5月26日天**司与兴**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由兴**司将海韵嘉园12、14号楼发包给天**司的相关合同情况,说明天**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

3、2011年5月28日兴**司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高**、万**合伙承包了上述工程项目,在该合同中承包方高**签了字,万**在担保方上签了字,这仅仅是合伙承包的一种形式的变通,实际是两人合伙承包。

4、2012年5月20日承包合同一份(原件),证明万**作为合伙人的代表与虹**司法定代表人程海兵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承包方明确是虹**司,程海兵是代表行为;该合同签订也印证了高**和万**是合伙关系,即本合同中代表人是万**,上述合同中合伙人代表人是高**。

5、2013年3月29日高洪*、万**共同向虹**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虹**司称该欠条的内容是结算后欠虹**司工程款120万元,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在条据中高、万二人注明了天**司也负有还款义务,同时印证了天**司与高洪*、万**的关系,也印证了高洪*和万**是合伙关系;该欠条中程海兵是代表行为,并且明确了是工程款,没有约定款项主体的转移方面内容,即虹**司是该欠款的债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天**司未承建涉案海韵嘉园12号、14号楼工程。2、据了解,上述工程由兴**司开发、由上海兴**有限公司(下称兴**司)承建,虹*公司应将上述两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虹*公司对天**司的诉请。

被告天**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18日的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由兴**司中标。

2、编号为3209242001042200001A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由兴**司承建。

3、案涉工程12号楼主体结构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12号楼由兴**司实际施工。

4、案涉工程14号楼主体结构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14号楼由兴**司实际施工。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高**辩称:1、海韵嘉园12号、14号楼工程是由天**司张**介绍给高**的,合同是由高**为天**司签订,万**担保;由于本工程高**没有钱投资,就转给万**和程海兵,高**只负责施工,得利润12%的干股,具体资金安排和分配、材料的购进都由万**负责。2、本工程的窗款是万**和虹**司签订的合同,和高**无关。120万元的条据上面已经注明此款项由天**司偿还,高**只作证明作用。3、本工程在2012年8月18日由介绍人张**见证,已将权力和义务转让给万**全权负责,所以高**不承担债权和债务。4、关于120万元的欠条是万**和程海兵结的账,至于差多少钱高**一概不知;万**偿还多少、尚欠多少高**也一概不知,所以本案与高**无关。

被告万*文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在2012年5月20日合同中,甲方是海韵嘉园第四项目部,乙方系虹*公司,但是合同最终签字的是虹*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无公司印章,且万*文也系个人签字,但是从虹*提交的2013年3月29日的欠条,该债务120万元本案的高**、万*文均承诺程**个人,也就是说本案的债务为与程**个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即使当初是以虹*公司名义施工,但实际上该笔债权经高**、万*文与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结算达成债权债务的最终协议,并且虹*公司与万*文2012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万*文所作出的行为仅代表天**司,虹*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供货行为系针对天**司,其最终受益者是天**司,而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而天**司作为海韵嘉园12、14号楼的实际承建人,因兴**司欠其工程款,故本案虹*公司诉讼的标的及最终责任应由兴**司承担,万*文、高**均无施工资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但基于虹*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实际供货行为,且万*文、高**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经万*文、高**与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结算账目的债务应由天**司承担。

被告高**、万延文未提交证据。

天**司对虹**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虹**司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天**司不应就该两份证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高**对虹**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不清楚。证据3,要与原件核对,原件在万**身上。证据5,欠据上高**的签名属实。万**对虹**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由于是复印件,要求虹**司提供原件以便核实。证据4,该合同里面已经注明海韵嘉园第四项目部,但是在甲方签章的地方是万**签的,而万**作为个人,其无权承包或发包海韵嘉园的任何项目,请求法院核实海韵嘉园12、14号商住楼实际承建单位。证据5,“此款由天**司负责还款”系万**签注,而且从欠条的内容来看万**签名的形式仅相当于代表施工单位作出的承诺,其履行的是职务或代表行为,不应由万**和高**承担还款责任。

虹**司对天**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如果天**司提供的复印件记载的是真实的,仍然不能达到天**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该中标通知书恰恰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兴**司开发的,而兴**司实际是否与兴**司签订承包合同,该通知书不能确定;如果兴**司与兴**司有承包合同存在,才有理由怀疑兴**司与天**司承包合同的存在,而天**司不能证明兴**司与兴**司签订承包合同,即使兴**司与兴**司存在施工合同,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兴**司与天**司是真正的实际履行人,也就是说兴**司没有介入本案工程,所以与本案无关。高**对天**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见过;证据3、4看过的。万**对天**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四份证据不清楚,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兴**司就其开发的海韵嘉园小区12#、14#、16#商住楼工程的土建及安装施工与天**司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小区开发的商品房抵冲,价格按售楼处实际销售价结算。同年5月28日,以天**司为甲方、高**为乙方(合同中又称工程承包人)、万**为承包人的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海韵嘉园12#、14#、16#楼的工程经济、质量、安全等均由承包人负责,职工工资、奖金、节约材料等利益分配和亏损补偿均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须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严格履行。2012年5月20日,万**(以“海韵嘉园第四项目部”的名义,合同中称甲方)与程**(以“射阳**限公司”的名义,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甲方将海韵嘉园12#、14#商住楼的窗子分包给乙方施工,窗子以实际面积按360元/m2计算(含材料检测费),百叶窗以实际面积按300元/m2计算,工程工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10日。2013年3月29日,高**、万**向虹**司法定代表人立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到程**海韵嘉园12#、14#楼门窗款计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每月按2%计祘利息此条高**万**此款由天**司负责还款2013.3.29”。2014年5月,案外人张**应万**、高**请求从兴**司代为索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并经该二人同意将10万元代为支付给虹**司法定代表人程**。高**本人及万**的委托代理人在审理中陈述称高**、万**均不是天**司的员工。

本院在庭审后从兴**司又调取了一份兴**司与天**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海韵嘉园东配电房,10#楼-12#楼、12#楼-14#楼、14#楼北侧部分、26#-24#楼之间部分商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万**、高**均不是天**司的员工,故天**司与高**签订的2011年5月28日的合同虽然名为内部承发包合同,实际为工程转包合同;因高**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转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虹**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

2、高**、万**向虹**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据中欠款金额明确,欠款事由具体,高**签名处并未签写证明人字样,故可以认定高**、万**为共同欠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向虹**司支付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高**、万**不是天**司的员工,也不持有天**司的授权委托书,故无权指定所欠虹**司工程款由天**司偿还,也无权代表天**司承诺偿还虹**司的欠款;但作为违法转包人,对高**、万**的付款义务天**司应当在欠付高**、万**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万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江苏天**限公司在欠付高**、万**的案涉海韵嘉园12#楼、14#楼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高**、万**的上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高**、万延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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