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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花、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众**司承建广东省清远市石角镇清远御墅莲峰36栋高层建设工程项目,并成立了湖南众兴广东清远御墅莲峰项目部,张**为项目经理。2013年4月30日,项目部将该栋的劳务分包给欧**施工,并签订分包协议。协议生效后,欧**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由于双方无法继续合作,2013年11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务分包协议,并对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后,项目经理张**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欧**广东清远36号栋垫付贰拾叁万元整”。2013年11月25日,项目部支付原告30000元,余下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理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和当天张**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应认定为无效。欧**入场施工后,因缺乏管理,施工现场混乱,安全质量问题频出,被告屡屡受到总包方和建设单位的警告和罚款。因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多次警告并强烈要求更换施工队,被告只好与原告解除协议,原告不肯退场,并阻工闹事,致使工程被迫停工。为尽快复工,在万般无奈情况下,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协议和欠条,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2、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进行工程结算。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与建设单位、总包方也未结算,依工程惯例,具体应给原告多少钱,应待工程结算后才能确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湖南众**限公司清远御墅莲峰项目部(甲方)与欧**(乙方)签订《分包协议》,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名称为清远御墅莲峰36栋高层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清远市石角镇。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载明的范围与内容,具体施工内容以承包人认可的任务单为准。分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施工措施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保险等大包干方式进行分包。分包工作期限具体以工程承包人批准的进场和退场时间计算。甲方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5天前,向乙方提供图纸或复印件1套,以及与本合同工作相关的标准图或复印件1套。工程承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欧**。劳务报酬按不同工作成果计件,高层标准层及地下室单价为405元∕㎡,税金另计。防水工程按实际完成面积另行计算,单价为4元∕㎡。乙方因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过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工程承包人和甲方支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欧**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施工问题,众兴公**莲峰项目部多次向欧**下发《函》、《工程罚款通知单》,认为欧建军承建劳务施工管理混乱、班组力量不强,无法满足正常施工需要,勒令其整改及罚款。欧**方安全具体负责人欧*建枚代签了2013年8月29日项目部下发的一份《函》及三份《工程罚款通知单》,并注明“不扣”字样。2013年11月21日,众**司广东清远项目部(甲方)与欧**(乙方)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确认众兴广东**峰项目部36号栋支付欧**垫付人工费、材料款共计230000元整,在办理手续一个月内支付100000元,由刘*担保,其他的在春节前支付完毕。欧**同意所有施工员及班组留众**司广东清远项目部使用,由项目部与各班组重新签订合同。欧**所完成的工程量不另计利润,也不承担经济责任。项目部直接与各班组结算。前面因甲方项目经理不在现场,造成标高不对,其返工罚款都与乙方无关。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欠款,乙方有权直接找众**司讨要。当天,众**司与欧**签订《协议》,约定之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正式解除,双方共同商讨,支付欧**费用230000元(其中工资150000元、费用80000元)。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全部结清。欧**与班组所签协议移交众**司(张**)负责,与欧**不再发生任何关系。张**作为众**司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张**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欧**广东清远36号栋垫付230000元”。2013年12月,众**司支付30000元后,余款未予支付。欧**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欧**的身份证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包协议》、《函》、《工程罚款通知单》、《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马*新是否实际施工?被告程**认可其在与马*新签订的《长炼城区路面压浆、灌缝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证明马*新与程**确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过磋商,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马*新提供的《抗裂贴工程量现场复核签证单》及《中石化长岭分公司社区交通干道伸缩缝清缝、灌缝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湖南通达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现场监理吴**、施工单位沈**的签名。在程**提供的沈**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沈**原系程**派现场负责管理沥青摊铺工程的施工人员,因此,沈**在签证单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马*新要求被告程**偿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新完成清缝灌缝的工程量共计9622米,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为每米3.5元的标准,程**共应偿付工程款33677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交建公司将结算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程**,故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程军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新工程款33677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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