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刘**、昆明黔**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刘**、昆明黔**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昆明黔**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起诉称:2010年1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在“橙郡小区”的外墙涂料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包干价及结算付款期限和方式以及施工要求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办理交工验收结算付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写下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10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但至今却不予偿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建筑装饰工程包工劳务费100000元,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款完毕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昆明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登记卡片、股东会决议、昆明黔**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昆明黔**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二、《工程合同书》,欲证明被告刘**并代表被告昆明黔**限公司于2010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承诺书》,欲证实被告刘**并代表被告昆明黔**限公司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余款在春节前付清。

对于原告何**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刘**、被告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刘**、昆明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受理后,本院向昆明市**政管理局调取了昆明黔**限公司的公司设立材料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身份材料。

经质证,原告何**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刘**、昆明黔**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未到庭进行质证。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从昆明市**政管理局调取的昆明黔**限公司的公司设立材料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身份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昆明黔**限公司为可以从事建筑装饰业的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被告昆明黔**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按资质核定的范围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陶瓷制品、普通机械与配件的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2010年1月7日,原告何**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首部,甲方载明为“昆明黔**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何**”,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奥宸**有限公司所属“橙郡小区”的外墙涂料,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在乙方保质保量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应履行以下合同。一、本小区所有涂料的色彩由甲方提供,按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栋号由甲方安排,否则甲方不认工程量。二、本工程所有涂料均为拉毛涂料,由于本工程的特殊性,外墙涂料均采用吊绳挂板作业,包干价为每平方米¥7.50元,乙方在施工中途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调价。三、付款方式:以双方测量面积为标准,作为外墙涂料施工的结算面积,本工程无工程进度款,交工验收后,二十天按工程款的95%付清,或以“橙郡小区”住宅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工程中途不付任何款项。在施工中,如因乙方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或停止施工和有工人在工地上胡闹,甲方可以以现金支付生活费,按工程进度的30%支付。但工程的单价为¥6.00元每平方米计算。如连续停工3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同时,合同中还对施工要求和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为“刘**”,未加盖昆明黔**限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为“何**”。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何**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橙郡外墙涂料工程款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承诺人:刘**。2012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昆明黔**限公司共同支付建筑装饰工程包工劳务费10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款完毕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及开庭传票。期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工程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工程合同书》是部分分包合同,并表示,即使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被认定无效,原告也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同时表示,若原告胜诉,诉讼费由法院退还原告,由法院向被告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工程合同书》首部甲方载明为“昆明黔**限公司”,乙方为“何**”;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有“刘**”的签字,未加盖“昆明黔**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则有何**的签名。对此,原告主张原告是与被告刘**和被告昆明黔**限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分包而引发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公司才具有承接相应工程的资格。本案中,从工商登记看,只有被告昆明黔**限公司才具有承接工程的资格。被告刘**作为自然人,不是法律所允许的承接工程的主体。从《工程合同书》内容看,该《工程合同书》首部载明的甲方为“昆明黔**限公司”并非“刘**”个人,在合同尾部,虽然昆明黔**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刘**为昆明黔**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昆明黔**限公司代为签订合同,因此,其在《工程合同书》上签字时是以昆明黔**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这与合同首部甲方处所载明的“昆明黔**限公司”的合同主体是相互印证的。因此,本院认定2010年1月7日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双方为被告昆明黔**限公司和原告何**,而被告何**个人并非本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于《工程合同书》的效力,本院认为,从合同中所约定的“本工程为奥宸**有限公司所属‘橙郡小区’的外墙涂料,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的合同约定以及原告认为的《工程合同书》是部分分包合同的陈述看,被告昆明黔**限公司承包给原告的工程系分包工程。《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只是以劳务单包工的形式承接工程,但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并不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法定资质,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其与被告昆明黔**限公司所签订《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要能举证证实以上付款条件已成就,仍有权主张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在2012年9月29日,被告昆明黔**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橙郡外墙涂料工程款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在该《承诺书》中,有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并未提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昆明黔**限公司负有按照承诺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本案中,被告昆明黔**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昆明黔**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昆明黔**限公司承诺1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前,但其逾期未能支付,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昆明黔**限公司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外,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何**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对被告昆明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46元由原告何**负担人民币46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何**预交,退还原告何**,由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