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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525元(含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人民币25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某用品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乒乓球台、体育器具等,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某体育用品总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4651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台球、台球桌、运动球类、球拍胶粒、锻练身体器械等,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27日。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10年6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二、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1999年12月29日,国**标局认定上海某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2012年8月18日,广**证处公证人员与广东**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百货购买了乒乓球一盒,支付人民币25元,并现场取得销售票据(抬头显示“某百货”)、收据(盖有“宝安区西乡某鹤洲店收银专用章”)、电脑小票、银联单各一张。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乒乓球上标有“”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四、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百货购买的乒乓球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五、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判决结果

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内所销售的乒乓球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12元,由被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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