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申请执行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肖*莲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莲借款本金四万九千元。二、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杨*承担。因被执行人杨*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瓮安县烟草专卖局职工,月工资4309.63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杨*工资被其他案件扣划至2018年4月,被执行人杨*与申请执行人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差欠申请执行人肖**借款本金49000元,案件受理费512元,总计49512元;二、杨*自愿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7000元,总计28000元。三、余款21512元从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每月扣取杨*在贵州省瓮安县烟草专卖局工资收入中扣取3000元,2018年12月扣取512元。

本院认为

执行费635元,杨*已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每月从被执行人杨*在贵州**草专卖局的工资收入中扣取3000元,2018年12月扣取512元,以上共计扣取21512元,该款由申请执行人肖**持本裁定书及身份有效证件,到贵州**草专卖局直接领取。

二、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三、若被执行人杨*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在逾期履行两年内,申请执行人肖**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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