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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何道团其他债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何**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龙**、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钱,因原告当时没有钱,于是介绍被告向原告的朋友浦同江借钱。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共同向浦同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原、被告各自使用10万元,若到期不还,可向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个人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偿还,原告被迫替何**偿还浦同江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3.5万元。为此,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13.5万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向浦同江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向浦同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借条上有借款人蔡**、共同借款人何**的签名、捺印,内容上载明了借款的数额、期限、抵押的财产等内容,与原告的陈**印证;收条上有收款人浦同江的签名,内容上证实了与20万元借款之间的关系。对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蔡**与被告何**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何**提出向蔡**借钱,因蔡**当时没有钱并且也要用钱,于是介绍何**向浦同江借钱。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共同向浦同江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用何**的砖厂作抵押,借款人为蔡**,共同借款人为何**。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1日,蔡**替何**偿还浦同江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3.5万元,浦同江向蔡**出具了收条,注明该款系蔡**代替何**偿还的借款。因何**未将该款偿还给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第三**借款,浦同江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及三方的约定,共同借款人中任何一个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借款,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原告蔡**代替被告何**向债权人浦同江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蔡**代替债权人浦同江,取得了向被告何**主张债务13.5万元的代位求偿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为5分计算利息,蔡**代替何**向浦同江履行债务的利息是按月利率为2分计算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被告何**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偿还原告蔡**欠款人民币1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

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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