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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林**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林**、经飞、陈**、张*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和被上诉人林**、经飞、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主要事实是: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为甲方,被告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u0026ldquo;甲方将位于鲍家村居民小组9号建设楼房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甲方建房所需建筑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内容从挖基础开始,连续完成甲方要求的在原有房屋上加盖四层主体(四周砌砖封闭),主体结构内水、电预封管道以及线路u0026rdquo;,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1日,原告林**在扎钢筋的过程中从三楼摔下受伤,被送到楚雄州中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月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脊柱四肢外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尚需康复治疗费、复查费用为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承包了被告刘**家的房屋建盖工程,原告林**在该工地扎钢筋的过程中受伤。林**认为其受张*雇请在该工地做钢筋,张*认为自己只是负责泥瓦施工,钢筋及木工是由林**及另一个人分别承包。综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林**与张*之间并没有任何书面工程分包协议或者雇佣协议,但是,林**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均由张*进行指示及安排,同时,林**的报酬也是与张*进行结算,因此,双方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林**虽然受雇于张*,并为其提供劳务,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林**并不是其个人为张*提供劳务,而是带领其他工人为张*提供劳务,并且其他工人的劳务报酬亦由其与张*结算后再行支付,同时,林**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将自己家的房屋建盖工程承包给张*进行施工,其应当知道张*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据实确定为180661.06元;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8.69元计算,误工损失日为360天,误工费为4992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日2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限83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66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日76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期限83天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630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从2010年开始至今在楚雄市鹿城镇东兴社区陈**子村民小组租房居住,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8636.8元,其中,原告陈**及经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24249.6元和48499.2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日10元,以林**实际住院治疗期限83天计算,营养费为83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514520.66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1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7000元后,尚需赔偿31316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刘**连带赔偿原告林**、经飞、陈**经济损失313164元。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张*、刘**共同承担1106元,由原告林**、经飞、陈**承担242元。以上被告张*、刘**连带承担的款项合计3142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其与被上诉人林**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和雇佣关系,与林**存在承包关系的是张*,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其属于农村自建房,之前从未接触和了解建筑行业,不知道建房需要承包方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林**明知张*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向张*分包扎钢筋,且其为了多赚钱,超负荷工作,应对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其与承包方签订协议约定从挖基础开始到整个工程结束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或工人造成施工以外的人员伤害都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林**、经飞、陈**抗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林**在本案中不是分包工,而是受张*指示、安排在工地上扎钢筋,约定每天工资190元,与张*存在雇佣关系,张*对林**在工地上所受损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作为发包人,明知张*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张*施工,存在选任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抗辩认为,工地上的所有人都能证明其把钢筋工程分包给林**,林**不服从其管理,又不注意自身安全,应对发生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林**在刘**建房时发生事故,刘**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林**与张*是雇佣关系还是分包关系;2、刘**对林**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u0026ldquo;从事雇佣活动u0026rdquo;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承包刘**的楼房主体施工工程,被上诉人林**在该工程中为张*扎钢筋,张*与林**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但从双方的工作情况看,林**在刘**建房的工地上扎钢筋是在张*的授权、指示范围内进行,受张*管理、监督,劳务费由张*支付,林**的工作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张*在一审判决宣判后的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上诉。故刘**提出林**与张*存在承包关系和林**应对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以及张*提出其与林**之间系分包关系和林**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对林**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林**虽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承包关系,但是,根据《**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的住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从业资质,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的单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张*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建筑质证,刘**应当知道张*没有建筑资质,但仍将自己的四层住宅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张*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应与雇主张*对林**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刘**提出其与林**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其属于农村自建房,之前从未接触和了解建筑行业,不知道建房需要承包方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理由也不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提出其与承包方签订协议约定从挖基础开始到整个工程结束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或工人造成施工以外的人员伤害都与其无关的理由,只能对抗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林**,该约定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中的免责理由,故刘**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96元,由上诉人刘**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楚**民法院或与楚**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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