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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甘检兰铁分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林**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03.2克,乘坐广州至拉萨的T265次旅客列车至兰州车站下车,在站台地道口处被兰州**刑警支队侦查员抓获,并从其所携带的粉红色单肩挎包内查获全部毒品。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车票、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其他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时辩称,他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仅是盘查他的车票和身份证,他因为心慌主动交代并拿出了携带的毒品,应构成自首。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意愿及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林**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u0026ldquo;麻古u0026rdquo;)8.2克,共计403.2克,乘坐当日广州至兰州的T264次旅客列车于7月8日16时50分许到达兰州,在兰州火车站站台地道口处被兰州**刑警支队侦查员抓获,从其携带的粉红色单肩挎包内查获全部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8日16时50分许,兰州**刑警支队侦查员付*、王某某、吕*在兰州车站内对重点列车在兰州车站下车的旅客进行查缉工作时,发现一名旅客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问,经盘问和身份证信息比对,该旅客叫林**,与该支队掌握的吸毒人员信息相吻合。随后,被告人林**在车站公安值班室主动交代了其从广东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从其携带的粉红色挎包内底部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8包约重400克、蓝色片剂100粒约重9克以及火车票一张。

2、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警支队称量记录,证明2014年7月8日18时10分至18时50分,该处侦查员付*、吕*在兰州**办公室,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当面对林**携带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带包装称量。经称量,8包毒品疑似物约重400克。蓝色片剂疑似毒品物100粒约重9克。被告人林**对称量结果无异议。

3、扣押物品清单、封存清单,证明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3.2克,现封存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禁毒办,毒品以刑事摄影技术固定在案;扣押被告人林**所持2014年7月7日广州至兰州的T264次旅客列车车票1张,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乘车时间、行走路线等情节吻合;扣押被告人林**携带的手机1部、单肩挎包1个。毒品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林**当庭辨认,无异议。

4、甘肃省**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30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林**携带的毒品可疑物9包,其中8包为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95克;1包为蓝色片状物100片,净重8.2克。经检验,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甘肃省**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3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将送检的被告人林**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8包内各取样1克,碾碎、混匀后进行甲基苯丙胺定量分析,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04克/100克;将蓝色片状物100片随机抽取10片,碾碎、混匀后进行甲基苯丙胺定量分析,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3克/100克。

6、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7月8日21时30分,被告人林**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7、兰州铁路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林**的妻子林某某中**银行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与被告人林**的供述相吻合。

8、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供述其携带的毒品从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区名叫马*的男子处购得,该处侦查人员根据其供述前往罗定区始终未能核实马*真实身份。

9、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该所辖区u0026ldquo;好莱湾u0026rdquo;酒店附近常住和暂住人口中没有叫马*的人员。

10、住宿登记表及证明,证明罗定市u0026ldquo;好莱湾u0026rdquo;酒店因设备内存数据有限无法提供当日视频资料以及旅客林某某于2014年7月4日至7月6日在该酒店入住的情况;旅客林某某于2014年7月6日至7月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圣宾馆入住的情况。

1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林**与其供述的马*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9*****838的通话情况及该号码无机主资料的情况。

12、被告人林**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7月2晚上与妻子、孩子乘坐兰州至广州T228次旅客列车前往广州,7月4日到达广州后去云浮市罗定区见到马*商量购买冰毒的事,打算买300克冰毒和100片麻*,马*让他多拿100克并可以赊账。他于7月5日、6日两次在农业银行取款。7月6日在马*家里他将沙发上放着的冰毒和麻*分别包装并用透明胶带缠绕,放进随身背的黑色挎包,随后与妻子、孩子坐班车回广州买了7月7日T264次广州至兰州的火车票。7月8日到达兰州下车后在站台被警察检查车票及身份证,由于当时心慌,主动交代了自己随身携带400多克冰毒和100片麻*,随即警察将他带到公安值班室,当他的面从他携带的包里查获全部毒品。

1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她是被告人林**的妻子,2014年7月2日带着孩子与林**一同前往广州,到达广州后坐车去了云浮市罗定区见到马*,马*安排她们住下。7月6日回到广州买了回兰州的车票并登记宾馆住下。7月7日她们坐火车回兰州,车上熄灯后她看见林**收拾她的挎包,将一袋槟榔和一袋湿纸巾放在包的最底下,并告诉她不许动包里的东西,她不知道林**带的是什么,林**也不让她知道。7月8日在兰州车站下车时警察从她背的包里查获毒品时她才知道。

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甘肃省兰州市新桥监狱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于1990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2月2日被甘肃省**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1990年4月12日至1993年4月11日;于2008年8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3日被广东省**民法院裁定减刑二个月,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

15、强制戒毒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于2000年1月14日至2000年8月21日在兰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佛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与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进行质证,被告人林**对其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警支队情况说明有异议。经查,被告人林**多次稳定地供述了其从广州携带毒品至兰州的事实,且讯问笔录均有其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应当予以认定;归案情况说明及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警支队情况说明均客观反映了被告人林**被抓获的情况,故对被告人林**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知是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2克,共计403.2克,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告人林**主观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以随身携带的方式,从广州乘火车返回兰州,在下车后被当场查获全部毒品,已经完成了运送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供述了马*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并未能据此核实马*的真实身份,其行为不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所提有立功意愿及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u0026rdquo;被告人林**虽然因为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盘问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侦查人员在其携带的挎包中发现了全部毒品,故被告人林**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2克,共计403.2克,手机1部、单肩挎包1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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