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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7年婚生一女李*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于2003年1月27日将开水浇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无法送达传票,原告无奈撤诉。自2003年2月至今,长达十年之久,被告不曾与原告和女儿李*乙联系,原告也曾努力寻找被告,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7年婚生一女李*乙。2003年1月27日晚上被告将热水浇在原告身上,原告随即被送往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2月11日原告向开封**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申请撤诉,开封**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7日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书、派出所证明、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于2003年2月份离家出走十多年,至今未归,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李*甲与被告丁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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