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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彼此缺乏了解,被告又未进行婚检,隐瞒其生理上的缺陷,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判决生效六个多月,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进行了检查。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双方对此都很珍惜,感情非常好。若是没有感情,双方也不会生活一年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赔偿被告两万元,一是给原告婚后所带孩子交的保险费,一是抚养原告孩子这一年多的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0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1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2月2日以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2015)兰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手机往来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银行往来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两万元,因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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