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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张**,十八周岁,次子张*乙,八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忍不下去,曾于2012年、2015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亲戚朋友相劝,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张*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放弃,婚后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刚开始双方关系还可以,但由于双方脾气不和,慢慢开始生气吵架,互不谦让。现在孩子也大了,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4日生育长子张**,已成年,2006年9月11日生育次子张**,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于2014年3月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2015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婚前财产:条几柜一套、床头柜一个、四组合柜一套、长沙发一个、被柜一个。

原、被告共同财产:平房一间、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机动摩托三轮车一辆。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2012)兰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2015)兰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生育两个儿子,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请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子张*乙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原告陈某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5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6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张*某。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元月31日前一次付清,至张*乙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享有探视张**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不得阻拦。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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