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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子李儿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正当职业,对家庭也没有责任心。原告一人照顾孩子,还要承担被告的日常开支。被告沾染吸毒恶习,欠下巨额外债,原告为偿还被告所借债务将婚前购买的房屋变卖。2014年4月,被告因贩毒被山西**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子李儿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商失败且沾染吸毒恶习,引发矛盾。2014年4月,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婚生子李儿子一直随原告田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田某某之夫、李**之父,本应肩负起家庭生活的重担,却在经商失败后,意志消沉沾染吸毒恶习,甚至铤而走险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更侵蚀了原、被告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亦同意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为此,对原告要求李**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在服刑阶段,无经济收入,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儿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田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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