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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农村俗称“招夫养子”。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生气,协议离婚,2012年6月6日,双方又到民政部门办理复婚手续。双方初次结婚时,被告的两个儿子分别是22岁、15岁,原告与被告共同为大儿子建成7间宅院,先后为其兄弟二人娶妻。然而被告的大儿子经常同原告生气,撵原告不准进家,曾找人3次殴打原告。现在原告被被告的两个儿子赶出家门已三个月之久,被告对此无动于衷。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已达10年之久,但被告的两个儿子成年之后,不断的撵原告离开家庭,被告对此熟视无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坚决同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的7间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儿子支出的抚养费12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尊贵牌三门冰箱一台、TCL47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M1380洗衣机一台,总价值8350元。因为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多,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均属于被告的儿子购买,不属于返还对象。2、原告要求被告补偿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应对女方适当照顾。3、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虐待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及其儿子,摔打物品,被告不能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5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协议离婚。2012年6月6日,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重新登记结婚。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原告原籍生活至今,并引起原告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在2015年1月15日购买TCL电视机(L47V6500A-3D)、美的洗衣机(MB8Q-300G)各一台,同年2月12日购买尊贵185三门冰箱一台,共支付价款8350元(原告出具有正安电器结算单、证明和四**中心保修卡均显示顾客姓名为高某某)。被告主张是被告给原告的钱买的上述电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虽然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不是很长,但由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在诉讼中表示无法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表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亦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购买电器价值8350元,被告虽不认可,并且主张是被告出钱由原告购买,对被告的该种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由哪一方出钱购买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考虑到电器购置时均为原告的名字,离婚时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相应的价款,折旧后以补偿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以原告高某某名义购买的TCL电视机(L47V6500A-3D)、美的洗衣机(MB8Q-300G)、尊贵185三门冰箱各一台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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