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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娟与被告曹*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娟诉被告曹*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娟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2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9日生育女儿曹**。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遇事意见不统一,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使双方感情距离越拉越远。更令人原告伤心的是,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稍有不顺他的心,不是打便是骂,使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起诉到法院离婚,但法院为了给被告一个悔改的机会,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可到现在双方依旧如同陌生人,虽有夫妻名义,但没有夫妻义务,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的婚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不愿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曹*飞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份,原告齐**与被告曹*飞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2日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生育女儿曹*涵。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未曾往来。2014年8月29日,原告齐**向我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9月,原告齐**的母亲把曹*涵接走居住至今。2014年12月9日,我院作出(2014)鲁*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主要原因在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彼此沟通较少。2014年8月29日,原告齐**因感情不和,曾起诉被告到我院要求离婚,我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珍惜机会,互不联系,自2013年12月5日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曹**自2014年9月起至今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并不影响女儿的成长,且原告自愿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曹**,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曹*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齐**与被告曹*飞离婚。

二、婚生女儿曹某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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