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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白**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白*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白*生与被告陈某琼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陈某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琼上诉称:一、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对婚续期间明显存在债务事实证据遗漏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登记于2007年10月18日,在婚续期间的2008年正月,被上诉人乘与上诉人的父亲是翁婿亲情关系,即以经营茶叶店欠缺资金为借口,向上诉人父亲陈**借现金一万元;2009年4月被上诉人又以经营水暖配件店欠缺周转金为由,再次向上诉人父亲借款三万元,并由上诉人父亲把三万元款项转入被上诉人名下的邮政银行卡里。该事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8日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起诉状,及2015年1月29日的第二次诉求离婚的起诉状中均予以确认,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二、本案离婚纠纷是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医学诊断证据证明情况下,埋怨上诉人无生育能力而诉请离婚的,被上诉人甚至在婚续期间为达到遗弃上诉人之目的,故意虚构“陈某琼失踪”情节报假警,进而串通警方个别警员在明知被上诉人是往厦门打工谋生而轻率认定“至今下落不明”,擅自把上诉人认定为“失踪人口”,印刷大量《协查通报》连同上诉人女性肖像四处张贴,到现在还没有撤销。侵害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名誉权,严重造成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向上诉人父亲借款4万元的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生辩称:一、一审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判决。二、被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向上诉人之父借过款。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也不能成立,又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且一审起诉状中已清楚陈述了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放在家中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向她父亲以她要到厦门开店为由借款作赌资,并于2009年4月12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从家中随身带身份证,2只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和她当时向她娘家所借的人民币三万元现金(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在龙门**桥疳拦乘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出逃至起诉前查无音信。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父亲报警时的协查通报和报警回执单在案为据,因此,上诉人如确有向其父亲借款,该款也不属夫妻共同受益,不能视为本案的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无生育能力进行治疗,及两次做试管婴儿无成功向被上诉人的父亲借款近1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擅自离家出走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赔偿。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是否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1.协查通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肖像权;2.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父亲借款4万元,该借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被上诉人银行卡,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上诉人报案之后,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必须进行的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起诉状中确认上诉人向娘家借款3万元的事实,但在该两份起诉状及协查通报中被上诉人均陈述上诉人带走该3万元借款,且二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该3万元未出具借条,债权人至今亦未主张权利,故是否尚存在3万元的债务未偿还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待债权人实际主张权利后再行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仅提供协查通报一份,该协查通报系安溪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根据上诉人亲属的报警而作出的,其真实性虽可予确认,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及请求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陈某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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