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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傅**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与被上诉人傅*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傅**与被告傅*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2014年2月21日,原告傅**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来往。现原告傅**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傅*甲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傅**与被告傅*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傅**曾于2012年7月27日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起诉要求与被告傅*甲离婚,经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来往,夫妻感情仍未恢复,现原告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傅*甲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傅*甲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傅**的离婚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傅*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和店面,但未能举证,原审不予支持,但如果有新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傅**与被告傅*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傅*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未依法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但一审法院至今没有任何书面法律文书告知上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次,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故原判决何时生效及被上诉人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未予审查程序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在未登记结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即与被上诉人通过QQ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又一起到南京共同经营水暖生意,夫妻关系较好,仅仅是因被上诉人与前女友之间的关系问题双方才产生隔阂。但上诉人也已谅解被上诉人,只要被上诉人真心相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尤其是双方分居的时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年。所以,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却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一并处理无形中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便民的原则。首先,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核准设立南京欧**限公司,注资100万元,经营水暖生意,该出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次,被上诉人在南京还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苏A-9300B的奔驰汽车,该辆车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三,被上诉人在鲤城区锦田路有家庭共同财产三层楼房500余平方米,简易厂房200余平方米,该财产亦应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双方离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1.原审是否违反程序。2.上诉人傅**与被上诉人傅**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否正确。3.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共同财产,应否进行分割。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未提出争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傅**提供南京欧**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傅**的名片一份,以此证明傅**投资100万元在工商部门注册开立上述公司。

被上诉人傅*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卷宗体现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傅**送达应诉材料时,已在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傅**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也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和义务,故上诉人傅**上诉称原审未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提供了第一次离婚诉讼的送达回证、邮件回执等证明该案生效时间的证据,被上诉人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原审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未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傅**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程序。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傅**与被上诉人傅**在经过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傅**在二审中提供南京欧**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企业名称南京欧**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成立日期2011年9月28日,营业期限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因上诉人傅**与被上诉人傅**于2012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南京欧**限公司在2011年9月28日成立,上诉人傅**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设立该公司时有出资。故上诉人傅**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共同财产的主张举证不足,对上诉人傅**的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傅**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被上诉人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裁判日期

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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