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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2月30日生育长女王,2011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王**。因原告早年患小儿麻痹,身有残疾,遭被告一家嫌弃,原告的病需要常年治疗,但被告从未出过一分钱,全是娘家出钱治疗。因双方生气,原告拿刀自残,被告视而不见,原告回娘家,达几个月之久,被告也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可能对原告有照顾不到的地方,但被告愿意改正不足,两个孩子较小,需父母共同照顾看管,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给被告一个悔改的机会。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不宜分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认识并于2007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婚礼,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王,2011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王,婚前个人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9寸长虹电视一台、梳妆台一个、板箱一个、老板椅一套、被子十五双、两双丝绵被、毛毯三条、柜子两个、落地风扇一台,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提出离婚,但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仅凭自己陈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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