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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申*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申*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2月9日生育儿子申*乙,1989年6月6日生育儿子申*丙,现均已成年。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家庭暴力不断。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被告不给原告求医治疗,反而对原告变本加厉的进行身心折磨。后因双方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08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城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

3、(2011)方城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申*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夫妻之间生气打架,感情不和的说法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生病被告给原告治病。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三出门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原告经常找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汇过几次钱,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回来,但原告手机经常换号、打不通,被告联系不上原告。

被告申*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申*乙;1989年6月6日,原被告生育次子申*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月份,原告外出务工,离家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其间双方相互没有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原告曾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方城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2011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两个儿子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申*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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