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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贾**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贾**离婚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上诉人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67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处理。李**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上诉人诉称

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贾**于198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济源生活。贾**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自2013年底至今,一直在封丘居住,纯属无稽之谈,贾**在2014年11月7日至12白6日期间在济源市柿槟老年公寓住了一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贾**的经常居住地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1673-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从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李**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前,贾**是在济源和封丘两地轮流居住,并非一直在济源连续居住,故济源市不能视为贾**的经常居住地,李**称贾**一直在济源居住,济源市是贾**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当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审卷宗显示,被上诉人贾**的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封丘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根据该条规定,贾**的住所地是河南省封丘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贾**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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