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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原告丁*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家庭暴力,经常不归家,对家庭不负责任。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情况依旧,夫妻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电话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202号判决书一份。2.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383号判决书。

原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证明,丁*和曹某某已经分居二年多了,曹**现在和丁*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婚生一女曹**,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作出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丁*再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曹*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曹*甲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人每月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丁*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曹某甲由原告丁*抚养,被告曹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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