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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在家举行婚礼。2010年2月1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日生一女孩代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底被告到四川成都打工,在这期间被告在外做什么、生病都不告诉原告,夫妻之间没有信任。原、被告夫妻有名无实,像这样的夫妻关系难以维持,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十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1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日生一女孩代某甲。现原告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沂冉,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两人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原告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为了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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