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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7年农历2月初2举行婚礼,2007年9月19日生育长女邹*甲,2009年5月22日生次女邹*乙,2013年8月25日生长子邹*丙,2013年11月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关系时好时坏,被告稍有不顺就对原告非打即骂,2015年10月13日夜,被告不满原告在外务工,打骂原告,并持啤酒瓶砸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各一份;

2、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孙**出所接处警记录一份;

4、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信息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女均由答辩人抚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佘某某与被告邹*某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19日生育长女邹*甲,2009年5月22日生次女邹*乙,2013年8月25日生长子邹*丙,2013年11月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份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先后生育有三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告与被告各自冷静反思,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加强沟通,互相宽容,互相尊重,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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