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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刘**(曾用名: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曾用名: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84年4月经人介绍和被告认识,同年8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有长子刘*,现年29岁;长女刘*,现年26岁;次女刘*,现年24岁;现均已成家。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时常打骂原告,原告考虑到小孩一直隐忍至今。但被告不思悔改,依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七年,被告也从不过问原告的生活境况,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5年11月9日生长子刘*,1987年2月1日生长女刘*,1991年9月29日生次女刘*,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时常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1986年农历二月份在光山县文殊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其提供的两份结婚证破损,已无法看到原、被告的姓名、登记时间等,且登记存根无法查找。

还查明,被告刘**(曾用名:刘**)第一代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刘**”、身份证号码为:413*3,第二代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刘**”、身份证号码为:413*9。两个名字系属于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罗**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破损虽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但从其陈述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时间,结合其提供的户口本来看,能够证明双方于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间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30年余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已结婚生子,原、被告应珍惜家庭的天伦之乐。现原告虽陈述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七年,并提起离婚之诉,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七年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被告刘**(曾用名: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刘**(曾用名:刘*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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