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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以保持身材为由拒绝为女儿进行母乳喂养。女儿未满3个月时,被告曾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回到娘家后对女儿不管不问。后又在女儿未满9个月时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两人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两人自由相识恋爱,有感情基础,产生的矛盾仅仅是家庭琐事的意见不合,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婚后两人因抚养女儿等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社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内并未发生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曾某甲所述的矛盾主要是因生活琐事、意见不合产生,是原、被告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并非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曾某甲诉称感情已彻底破裂,仅有其本人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被告彭*希望修复感情、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告曾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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