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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开始出现矛盾和争吵,尤其是我身患之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加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矛盾愈演愈烈,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婚后的2003年7月28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建筑面积为240.07平方米的私房一栋,为了早日得到解脱,现诉请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平分,诉讼费共同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住宅;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购房协议及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龙池桥西畈社区的私房一栋,建筑面积240.07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直都是被告勤跑苦做,支付家庭所有开支,并且承担了原告前妻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原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没有担当精神,对家庭做出的贡献很小,原告实为过错方。但只要原告改正错误,真心实意回家过日子,其原来的一切过错和误会被告都能谅解。

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公证书中购房协议只能证明有买卖房屋的情况存在,但房屋以在房产局登记为准,协议也没有说明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上明确载明系双方共同购买,系双方共同购买,被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王*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赵*因患病常年住院,被告王*在护理原告赵*住院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赵*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于2003年7月28日购买位于麻城**办事处西畈村五小组一栋占地面积为174.46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03年8月4日办理了相应公证,另该房地产之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王*均系再婚,双方重新组合成新的家庭一起共同生活,应当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赵*患病住院,认为被告王*缺乏照顾,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为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赵*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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