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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精神和肉体上折磨,使我不堪忍受后离开被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诉请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和结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相识五年,并经过长时间恋爱和婚前同居,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我品行端正,没有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熊*提交身份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和短信记录。

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身份证和短信记录没有异议,对于支付宝交易记录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称原告也向被告转款,也为其支付过房租等费用,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基本是持平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13年2月14日确定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从2014年11月起,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后双方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被告熊*经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缺乏沟通,夫妻间产生误会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信任,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要求与被告熊*离婚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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