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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在河南省信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王*甲,2010年2月17日生育儿子王*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婚姻不忠,长期与本湾女性武某某同居,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8月,因犯罪被河南省光山县公安机关羁押,2014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王*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王*乙随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父母王**、金某某和哥哥王**愿意帮助抚养和监护,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二、红安**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河南**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父亲王**、母亲金某某和哥哥王**愿意帮助抚养和监护其子女的书面请求,拟证明女儿王**、儿子王*乙由近亲属抚养和监护。

原告江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同意近亲属帮助抚养和监护子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债权人王**、金**、毛某某等人书面证明王某某欠债共计203800元,拟证明其为家庭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偿还。

原告江某某认为证据二不真实,被告没有为家庭生活借款,而且原告豪不知情,也未使用该款,故不属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二没有事实根据和有效证明为夫妻共同借款,原告江某某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王*甲,2010年2月17日生育儿子王*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因犯罪被河南省光山县公安机关羁押,2014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原告称被告对婚姻不忠,长期与本湾女性武某某同居,对家庭不负责任,但未能举证。原被告婚后无其他有价值的共同财产。

2015年10月,王某某、江某某之女王某甲书面同意随母亲江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在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征求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女儿王*甲随原告生活,儿子王*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家庭共同债务203800元的答辩意见,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儿王*甲由原告抚养和监护,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子王*乙被告近亲属抚养和监护,抚养费由近亲属负担。王*甲、王*乙仍是双方的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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