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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黄*乙,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解放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在安陆市解放社区30号;

证据四:手机短信,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四内容无合法来源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现由原告照料。现原告以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其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以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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