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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父亲。

两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甲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贵凤、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甲诉称:2005年5月我与被告相识,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生育一女程*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从我于2010年9月因工作调离武汉至宁波后,被告对我无端猜疑;双方争吵增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3月被告因怀疑我在外面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到我当时的工作地点荆州和我大吵大闹,并与我公司领导发生争执,给我的工作和人际关系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自此后双方感情恶化,两人互相不予理睬对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被告和我父母之间存在很多矛盾经常争吵,而我十分孝顺,由此致使我们之间的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期间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共识。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但却缺乏夫妻间最基本的信任,且被告性格暴躁处理问题偏激,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乙跟随我一同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户籍登记信息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情况以及女儿程*乙的个人信息情况;

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原告的陈述只是部分相符。我们有共同的小孩,有多年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上双方也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只是工作两地问题存在一定分歧。两人在家庭生活方面也有一些沟通,所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两人只是有一些争吵,且双方都是在宁波工作,没有异地分居的事实发生。我和我公婆之间的关系很好,他们也不同意我们离婚,而且一直说只认我这一个儿媳妇。

被告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情况;

证据二、借款抵押合同,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是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此份证据可以看出此房屋为双方婚前购买,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

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相恋,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鄂冈浠结字070707408。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生育一女程*乙。2007年4月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房屋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村A栋3单元509室房屋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房屋总价值款197200元的60%)。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于2012年年初还清房贷。2014年年底,原告程*甲以投资入股的形式投资7万元于湖北省荆州市的一个酒店。原告月基本收入在6000元左右,被告月基本收入在4500元左右。婚生女程*乙在原、被告外出工作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在湖北省浠水县生活学习。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9月原告因工作原因从湖北省武汉市调至浙江省宁波市后,双方在异地分居期间因猜忌等原因,致使双方吵闹、争执不断。两人自2014年7月起多次协议离婚,因分歧过大而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亦尊重公民的婚姻自由。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异地分居而导致双方之间存在猜疑和不信任,为此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的矛盾和分歧,进而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并非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双方之间可以通过有效途径沟通和交流,化解分歧和矛盾,从而修复双方之间的感情分歧。原、被告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并不满足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程*甲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受理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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