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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不能生育,且不积极配合治疗,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24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身体。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相识、结婚的情况属实。被告只是有症,正在积极治疗,并不影响生育。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关系也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郑*向本院提交了短信息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以短信息方式多次对生育方面的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对前列腺炎症进行了积极治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短信息记录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历显示其患有症,不能证明原告身体。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从诊断结论来看,不会对生育产生影响,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生育问题,可以认为原告身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9日,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龚*与被告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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