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鄢*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已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婚约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张*乙的出生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张*甲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鄢*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