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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赵*甲的法定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冲动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和2015年3月两次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被告患有,实在难以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原告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二:仙桃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小孩赵**出生日期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书1份、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被告婚前为同一村组的村民,相互了解,并非草率结婚,婚后的夫妻感情也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被告患病后,多次起诉离婚刺激被告,导致被告的病情反复发作,不利于被告病情的稳定和康复;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赵*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的治疗费用800000元。

被告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仙**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复发,于2015年6月3日至同年9月4日在仙**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赵**患有,至今未治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目前患有尚未治愈,原、被告应当互相帮助,共渡难关,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小孩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皮*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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