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宋*与林*甲离婚。二、女儿林*乙由宋*携带抚养;林*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林*乙抚养费700元,至女儿林*乙年满18周岁时止(有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为当月的10日前)。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林*甲每月第二周的星期六可探视女儿林*乙一次,每次12小时,即林*甲每月第二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至宋*处接走女儿林*乙,于同日21时林*甲将女儿林*乙送回宋*处,林*甲每月第四周的星期六可探视女儿林*乙一次,每次24小时,即林*甲每月第四周星期六的上午9时至宋*处接走女儿林*乙,于次日9时将女儿林*乙送回宋*处,宋*应予以协助。林*甲探望期间,女儿林*乙由林*甲负责照顾。四、广州市白云区金雅街5号5B房为宋*、林*甲夫妻共同财产,宋*、林*甲各占50%的份额,共同享有使用权。五、驳回宋*、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宋*与林*甲各负担1525元(本案受理费3050元已由宋*预交,林*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五项及第二项抚养权归属部分;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女儿林*乙抚养费1500元;3、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广州市白云区金雅街5号5B房为双方按份共有,上诉人占80%,被上诉人占20%,剩余按揭款项为双方共同债务。在房屋分割前,房屋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按市场租金标准支付属于被上诉人的租金部分;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的每月实际工资数额超过2285元,判令其每月仅支付700元抚养费过低。二、一审已查明房屋首付60%,被上诉人仅出5000元,其余均为上诉人在婚前出资;40%的按揭部分,是结婚后双方共同进行,因此上诉人对房屋的贡献达到80%,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这一情况,处分不公。至于按揭款,属于双方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的广州市白云区金雅街5号5B房房屋现由被上诉人、双方女儿林*乙及上诉人母亲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女儿林*乙抚养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婚姻中亦于2004年育有一女,需要支付一审数额的抚养费,而且被上诉人现有据证明其目前月收入为2285元,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收入高于此数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林*乙700元抚养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若上诉人有据证实被上诉人将来收入明显提高,可另行请求法院变更该抚养费数额。

关于广州市白云区金雅街5号5B房的处理,因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名下,属性为共同共有,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各自对房屋的贡献率分配房产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该房产各占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若将该房产归于一方,而另一方均无能力向对方作出相应的价值补偿,所以一审判令双方共同使用该房屋,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至于该房屋项下的按揭供楼款,基于目前该房屋的产权状况和使用情况,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在原审判决第四项中未予载明,本院予以补正。

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其它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及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州市白云区金雅街5号5B房为宋*、林**夫妻共同财产,宋*、林**各占50%的份额,共同享有使用权,该房屋项下的按揭供楼款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