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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提出:其户籍地址虽在本市越秀区,但其在花都区居住,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花都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花都区,但没有提交其离开住所地并在花都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仍以其户籍地址认定为住所地。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本市越秀区,故广州**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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