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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曾某乙、曾**、曾**。因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处事方式不同,夫妻感情随双方的不断争吵而逐渐淡薄,并已分居生活多年,在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曾**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3、户口簿,用于证明婚生小孩情况;

4、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5、报警回执,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吵打而报警;

6、裁定书、生效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我年纪老,身体又多病痛。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才开始分居的,1998年分居过一次,2003年时原告回家,我要求离婚原告又不同意。近两年原告又有第三者,故再次分居至今。

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辩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有意见,我与原告从来没有吵过架。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因为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原告就打我,我弟弟报了警,并不是原告报警的。证据6没有异议。庭后被告根据庭审要求提供了相关病历和医疗发票证明其治疗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冬至前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已出嫁),年月日生育儿子曾**,而原被告户口薄上2010年5月31日出生的小孩曾某丁*、被告均确认是原告弟弟的小孩,因其不方便入户而在原告处入户,且实际也是由原告弟弟自行抚养。因双方相识时间过短,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证言,同时因原、被告均长期在外工作平时极少回家,双方相处时间少且缺乏沟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是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被告的儿子出庭作证指证原告有第三者,并已生育了小孩,但同样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对离婚仍各持己见,且被告表示如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费、治病费用等共30万元,原告则表示无能力支付30万元,只同意分期支付10万元给被告,同时要求对家中的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结婚的,并已生育小孩,且小孩已长大成人并参加工作,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共享天伦之乐。但因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且原、被告均长期在外工作平时极少回家,双方相处时间少且缺乏沟通,同时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且原告的儿子也出庭指证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诉称的小孩曾某丁因原、被告均确认不是双方的小孩,且实际上并不是由原、被告负责抚养,故本案中对该小孩的抚养不予认定和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其有第三者,并且认为自己有,表示如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进行补偿,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已由原告的儿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的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补偿的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原告表示可支付10万元给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廖*离婚;

二、原、被告在家中自建的一层三房一厅楼房中的其中一间房由原告曾某甲居住使用,其余房屋由被告廖*居住使用;

三、限原告曾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100000元给被告廖*。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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