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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5月,原告陈*甲与被告郑*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遂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婚后两人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女孩,但从2013年4月份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抛弃家庭及孩子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没有与原告联系,杳无音信,直到2014年7月份被告回来两天又离开原告的家至今没有音讯,原告到被告的娘家寻找被告,其父母均说未能联系被告,因此,一年多来,原告通过多方渠道寻找均未能联系上被告。原、被告从2013年4月份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完全不顾家庭及孩子,与原告断绝联系。女儿陈*乙从出生至今跟随原告在北坡镇北坡圩平原路21号居住生活,自从被告离开原告家庭后,被告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家庭及女儿的生活费均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陈*甲与被告郑*离婚;二、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3、陈*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郑*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遂溪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以被告郑*2013年农历7月份擅自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郑*离婚,诉称被告郑*2013年农历7月份擅自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一女儿,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虽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农历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但未提供被告离家出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庭审中诉称曾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找。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等途径积极查找被告下落,找回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珍惜婚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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