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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于2002年2月8日生育长子李*,于2009年12月1日生育次子李*,因被告在外打工,两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导致经常吵架。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梁*与被告李*离婚;2、婚生儿子李*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1、《结婚证》;2、《居民身份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李*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8日生育长子李*,于2009年12月1日生育次子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认为其与被告李*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梁*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梁*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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