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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凤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凤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凤诉称,其与被告张**于1994年认识谈婚,于1995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子张**,于1996年*月*日出生。婚后自从2013年以来,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无法沟通,只有经常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赶原告出家门,争吵时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误会被告了,原、被告有时候会因小事情吵架,伤了原告的心,但被告没有打原告。以前是被告脾气不好,现在被告愿意改正,希望原告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张**于1994年6月认识谈婚,于1995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子张**,于1996年*月*日出生,现已出来打工。近年来,原告胡**与被告张**因性格不合,双方缺少沟通而产生夫妻矛盾,致使原告于2015年1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张**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属于自主婚姻,且婚生儿子张**已成年,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缺少沟通而产生夫妻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胡**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胡**与被告张**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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