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赖*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平山打工相识后恋爱并同居,2003年12月10日生育赖**,2005年1月28日生育赖某丙。2006年9月29日生育赖某丁,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正式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惠结字0603865号,原告于2007年1月5日实行生育结扎手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到多祝镇荣发市场经营烧腊小店,三个小孩也跟随在多祝镇读书生活到现在。2013年在多祝镇荣发市场经营烧腊小店不久后,双方便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保全完整家庭以及三儿女的健康成长,委曲求全忍受着被告的打骂和不忠行为,勉强维持着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因被告多次都保证改过自新,要求给他机会,但终究不悔改。2015年6月28日,被告又因小事对原告大打一通,造成原告多次受伤,经检验为轻微伤,有多祝派出所验伤报告为证。自2015年6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后,便离家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一次又一次的伤透了原告的心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赖**、赖某丙由被告抚养,赖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甲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与被告赖*甲于2003年2月自行相识后恋爱,同年3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赖*乙,于2005年1月28日生育长女赖*丙。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在惠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生育次女赖*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事务吵闹。2015年6月28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随后开始分居。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银行账户存在存款,该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赖*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发生争吵与打闹,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漠淡化。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并无争议,原告诉请婚生儿子赖*乙与女儿赖*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赖*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余*与被告赖*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赖*乙与女儿赖*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女儿赖*丁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