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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甲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及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因家庭生活锁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夫妻双方在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无法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4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从不理会家事,不过问儿女的生活,己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只因被告认为应给她赔偿而多次协商离婚不成。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儿子许*乙、女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许*甲对其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及子女关系、住址;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谭*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丙。至年月日,双方在程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粤(2002)程**第098号)。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锁事争吵,夫妻双方在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并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应是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信任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而吵架所致。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互相关心,多些沟通和理解,真诚相待,夫妻和好应是有可能的。据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许*甲与被告谭*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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