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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宽诉余*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宽诉被告余*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宽诉称:我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因双方都是大龄青年,且都是老师,故接触几次后,两人就于2015年4月15日在饶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没有生育。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在饶**侨中学教书,我在饶**四中学(即饶*镇)教书,双方分居两地,两人缺乏交流,使得夫妻无法建立起感情。本来结婚后,新房是设在我父亲的家,但因我人在饶*教书,故被告平时都没有回家,而是到娘家居住。只有周末我回家休息时,被告才有回家。对此,我也没有埋怨被告。由于我患有阳痿的疾病,使得夫妻无法过正常的性生活,故被告对我失望至极,从而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我为了挽救夫妻感情,一方面积极治疗自己的阳痿病情,另一方面也体谅被告,关心被告父母,仅被告父亲住院期间,我就给了被告父亲几千元。但被告已对我阳痿的病情失去信心,并于8月9日之后不再回家,此次夫妻分居。双方分居之后,被告多次与我协商离婚问题,但双方意见不一致,无法通过协议解决。鉴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法和好,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余*敏辩称:一、答辩人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余*宽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有较好的感情,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恰。婚后没有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若法院判决离婚,本人有以下要求:1、原告在婚前对本人隐瞒阳痿病情,存在欺骗,本人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2、如若离婚,本人将无家可归。娘家的一切房产已由本人姐姐及侄子继承,因此要求原告给予本人租房费经济帮助两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从相识、谈婚到结婚的时间仅为短暂的4个多月,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合,造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继续在位于饶平县饶洋镇的第四中学教书,而被告在位于饶平县黄冈镇的华侨中学教书。双方自结婚起便过起聚少离多的两地分居生活,彼此缺乏沟通,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自身存在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且久治不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9月23日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作为区分准予不准离婚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合,感情基础并不牢靠,婚后彼此又缺乏沟通,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自身存在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且久治不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如若离婚,因原告存在婚前隐瞒阳痿病情的行为,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婚前隐瞒自身存在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一事,婚后确实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于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可适当支持,酌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离婚后无房居住,要求经济困难帮助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名下均无房产,且被告职业为教师,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经济上不存在租房居住困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余*宽和被告余*敏离婚。

二、原告余*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余*敏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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