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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依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夫妻,2013年5月双方认识并谈恋爱,两人于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且被告经常叫其家人拿原告来出气。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同时被告不但从不给生活费给原告,反而常从原告处拿钱,一点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综合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蔡*与被告谭*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结婚后就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于年月日在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夫妻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蔡*与被告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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