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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韦*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不久便于1988年7月草率同居生活,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于是虚报年龄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韦*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韦*丁,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被告疑心重,心胸狭窄,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6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在浙江打工,有一天没有工做,原告到外面玩,被告便怀疑原告又与别的男人玩。回家后,被告责问原告去哪了,无论原告怎样解释,被告都不听,还用石头打原告的头部及脸部,打得到处是伤。后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后反悔。2008年春,原告见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四年零四个月,期间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0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未能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高原屯两层半楼房共同所有(价值约14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韦*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31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4、鹿寨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至今分居已三年。

被告辩称

被告韦*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因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于是虚报年龄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韦**;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丁。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8年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到浙江打工,被告到柳州打工,平时相聚时间较少,但双方均回鹿寨县高原屯一起过年。2011年建房时,原告也回来与被告一起建房。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2年7月23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至今分居生活,各自在外务工,期间无往来。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3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本案诉讼。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家庭美满,双方均应加以珍惜。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08年春开始各自在外务工,相聚时间逐渐减少,缺乏沟通交流,原告曾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各自在外务工,期间无往来。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双方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鹿寨县寨沙镇板江村高原屯的两层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此未能举证证实,而且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宜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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