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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易**,被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好。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的亲戚极力阻止和劝解,并保证被告能对原告好,为此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依然不改,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乙随原告生活,李*乙的生活、学习费用由原告承担;3、位于资江名邸二单元二楼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2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经亲友介绍相识后,相互了解,互相爱慕,终成眷属。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现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

2、结婚证;

3、资源县人民法院民事主裁定书;

4、商品房买卖合同;

5、中国农**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6、刘*等人证明;

7、小孩学费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贷款9万元没有异议,但两人已还款3万元,尚欠6万元;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自己的存折、户口本,身份证都在原告手上,学费是原告交的,实际是共同所交。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2张;

2、存款回单8张;

3、还款回执;

以上证明被告付房款及归还借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卡在被告手上,以上款房属双方共同生活一起交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5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7被告有异议,本院予以参考,对被告证据1-3,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6日,生下一女,取名李*乙。2011年5月,双方共同筹资购买了资江名邸3栋3单元2-2商品房一套(购价296604元),因购房,双方在资**业银行贷款9万元(已归还了3万元,尚欠6万元),另该商品房装修均由原告借支和赊帐完工。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及债务,亦无其他共同财产。另2013年5月,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家人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基本未共同生活在一起。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李*甲提出:如果离婚,婚生女李*乙随自己生活,另商品房归被告,房贷6万元及房屋装修欠款愿意偿还,另补给原告18万元。原告周*坚决要求女儿随其生活,房屋归其所有,房屋补偿款由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尚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从婚姻现状看,原告自2013年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况,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难以恢复,夫妻关系实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坚持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权争议,本院认为,女儿年龄较小,而女方系教师身份,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及生活保障,小孩随母生活更适宜。另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双方的情况,男方在家已有房屋居住,而女方及小孩更需要一个家,从照顾妇女和儿童方面,该房屋应由女方居住更于情于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李**随原告周*生活,由被告李*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按月支付),小孩学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双方共同财产资江名邸3栋3单元2-2商品房一套归女方周*所有,尚欠房贷60000元及其装修欠款由周*偿还;另由原告周*补偿被告李*甲房款180000元。

本案诉讼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周*、被告李*甲各承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2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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