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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好,近半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向银行贷款50000元经营饭店,但做了几天被告就不管了,只顾其自己快活,不顾家庭及儿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黄**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婚生儿子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要求婚生儿子跟随被告生活,若儿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个人负担儿子今后的抚养费。若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应给被告予以补偿。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4层的钢混结构房屋,原、被告经营了一家饭店。夫妻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50000元,系经营饭店时所贷。若离婚,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如何抚养;2、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割。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儿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先由被告照顾至哺乳期结束,之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至今。2015年8月原告与共同出资经营加油站旁边的鱼馆,原、被告为此向银行贷款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鱼馆的经营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债务全部由原告偿还。

另查明,被告所辩称的四层钢混结构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母亲,原、被告并未出资建房。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助互爱,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儿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儿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负担儿子今后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承认权利人为原告母亲的房屋修建时并未出资,故该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鱼馆的经营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所欠银行债务50000元及利息全部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2013年8月27日生)跟随原告黄*甲生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三、鱼馆的经营权(原、被告在出资额内应有的份额)归原告黄*甲所有,欠银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全部由原告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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