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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覃**担任庭审记录。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因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7月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经常赌博且不听劝告引起双方矛盾。为了逃避赌债,被告从2010年到2012年底曾三次离家出走,去向不明。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被告回家,说欠有别人的赌债两万多元,要求原告借钱来还赌债。由于原告无法借到钱给被告还赌债,被告竟然于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离家出走。由于原告对被告已经完全失望,遂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家去广东打工,女儿由原告母亲带回娘家生活。2013年5月1日被告曾到广东深圳与原告见过一面,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并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分别承担。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据3、容县某某镇村委会《证明》,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李*带女儿冯**回到娘家生活。此后,李*一直在广东工作,女儿冯**随李*父母在某村平冲二队生活;证据4、容县公安局自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儿子冯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冯**于年月日出生;证据5、容县某镇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冯**去向不明。

被告冯*甲不到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询问被告父亲冯**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农历年底十二月二十九日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没有任何音讯联系;证明冯**没有赌博行为;证明原、被告子女现在的生活情况。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冯**。2012年6月,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离家去广东务工,当日女儿冯**由原告母亲带回原告娘家,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由原告抚养;儿子冯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抚养。2013年“五一”节期间,被告曾到广东与原告见过一面,但双方没有和好。此后,被告再次去向不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没有来往,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也一直没有回过家,至今去向不明,杳无音讯。原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开原告家后,一直在广东务工,也没有回过被告家。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分别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是自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杳无音讯,夫妻分居至今已达二年多。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分析,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去向不明后,女儿一直在原告娘家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父母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分别承担,理由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儿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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